黄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财综〔2022〕285号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印发《黄山市市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黄山市市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黄山市财政局
2022年11月14日
附件:
黄山市市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02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市本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各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市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七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相应经费预算应调整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严格按照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性事务;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农村综合服务平台、铁路、市政道路建设、公路建设、机场、通讯、水电煤气、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建设等;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不得购买。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列,作为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先安排预算、后购买服务”原则,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追加预算单位当年财政支出的依据。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或中期财政规划中足额安排。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部门预算编报时制定专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表。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表,并将依法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一同报批。财政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审核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财政部门归口管理科室负责审核项目实施的合理性,包括资金需求规模、绩效指标以及资金来源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人大批准预算后,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预算管理制度规定进行。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坚守财政支出的优先次序,重点考虑、优先安排重点领域以及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购买主体应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六条 依法依规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政府采购预算下达后,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购买主体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及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绩效执行评估,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服务项目质量标准体系和支出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核心指标应当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项目成本效益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负责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跟踪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财综〔2018〕42号)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情况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四十二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