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权责清单(2025年版)
| 附表6: | |||||||||||
| 黄山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权责清单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情形依据 | 是否政务服务事项 | 备注 | 调整意见 |
| 1 | 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6号)附件2第3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市县财政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设立的应当告知理由)。 4、发证阶段责任: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网上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保持设立条件专项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参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参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4.参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发生经办人员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2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书面审查、必要时调查取证或组织当事人当面质证,提出处理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终止投诉处理、驳回投诉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决定。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供应商投诉处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投诉处理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2.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3.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4.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5.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6.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
| 3 | 其他权力 |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97号令)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评估机构年度报备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收齐备案材料即完成备案,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向社会公开: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申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核实。 第二十七条 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评估机构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的评估机构的; 5.在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6.在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保留 | ||
| 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保留 | ||||||||||
| 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9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保留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保留 | ||||||||||
|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 保留 | ||||||||||
| 1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12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行为的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15 | 行政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16 | 行政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保留 | ||||||||||
| 18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 保留 | ||||||||||
| 19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规范: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保留 | ||||||||||
| 21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 保留 | ||||||||||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保留 | ||||||||||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 保留 | ||||||||||
| 22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保留 | ||||||||||
| 23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保留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 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3.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4.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6.参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9.参照《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 保留 | ||||||||||
| 25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 | 保留 | ||||||||||
| 对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处罚 | 保留 | ||||||||||
| 对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保留 | ||||||||||
|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保留 |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27 | 行政处罚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对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 保留 | ||||||||||
| 对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 保留 | ||||||||||
| 对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处罚 | 保留 | ||||||||||
| 对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保留 | ||||||||||
| 对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 保留 |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保留 | ||||||||||
| 对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处罚 | 保留 | ||||||||||
|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处罚 | 保留 | ||||||||||
| 32 | 行政处罚 | 对评估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前期检查和调查的内容和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7.《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保留 |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 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 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 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 购业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及时立案。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实施调查。3.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4.决定环节责任: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5.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执行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督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7.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第五十四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3、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否 | 新增 | ||
| 34 | 其他权力 | 典当年审 |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2.《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五章: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中典当行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审初审通过决定的,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有关材料。(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省局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典当行年度监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保留 | ||
| 35 | 其他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取消试点资格)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4.《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金〔2020〕13号)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对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中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初审通过决定的,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有关材料。(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省局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监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保留 | ||
| 36 | 其他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备案 |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中融资担保公司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初审通过决定的,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有关材料,作出审核通过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备案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省局送达,市局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保留 | ||
| 37 | 其他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备案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2.《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金〔2023〕22号)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向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中融资租赁公司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初审通过决定的,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有关材料,作出审核通过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备案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省局送达,市局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融资租赁公司年度监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保留 |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典当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商业保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依照规定办理发生事项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的,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四十二条: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保留 | |
| 39 | 其他权力 | 对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1..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2.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3.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4.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5.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6.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7.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新增 | ||
| 40 | 其他权力 |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202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
1..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2.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3.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4.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5.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6.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7.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新增 | ||
| 41 | 其他权力 | 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202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 1..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2.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3.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4.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5.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6.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7.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新增 | ||
| 4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调查环节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环节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环节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环节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6.送达环节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环节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新增 | ||
皖公网安备34100002000108号